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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1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1874号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兴路汇景豪苑海欣阁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3。法定代表人:冯英健。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梧桐子(××)中使用了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嫌侵权网页内容由署名为“ShirleyMo”的用户于2014年12月4日上传至梧桐子网站,被告是梧桐子网站的运营维护单位,非侵权内容发布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帮助侵权,被告不是侵权主体;2、梧桐子网站(××)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主办的免费公益活动“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指定的实践平台,被告是平台的运营维护单位,该活动非商业性活动,网站无任何收益;3、原告事先并未联系被告删除相关信息,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在第一时间删除了网站涉嫌侵权的内容,并且积极联系文章发布者,被告已尽到了网站运营管理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李向晖(甲方)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内容为“1、由甲方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乙方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甲方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甲方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甲方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2、本次著作权转让,乙方已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全额支付了转让费用,由于该费用涉及商业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漏。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本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利益分配。4、本合同签订前,以甲方名义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由甲方履行至案件全部终结止,由此所得的收益归甲方。以甲方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需甲方出具证明、授权等材料予以配合时,甲方应该无偿配合并及时出具相关文件。6、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诉讼程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具同等效力,自甲、乙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2月13日,经李向晖申请,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办理了有关网页内容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的公证,并记录了公证过程,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7)湘永宁证字第4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在网址为“××/202329.html”的网页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湖光镜月湖光岩——世界上两。》的文章,在该文章最后一自然段前配了一幅内容为“湖光岩”的摄影作品,在文章末尾处有“能力秀主页:http://××××/ShirleyMo”、“梧桐子主页http://××/uc/08627843.html”两个链接,在该文章的末尾显示“ShirleyMo(2014-12-4)”的署名,在文章下方还有“内容由用户发布并承担相应责任,如需协助请联系管理员”的字样并提供了“内容不实”、“内容拷贝”、“版权问题”、“格式问题”、“其他”等五个选项。经查,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另查,原告提交了内容为湖光岩摄影作品的源文件,该文件的图片类型为“CR2”,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相机厂商为Canon,设备型号为EOS5DMarkⅡ等信息。经比对,“××/202329.html”的网页上名为《湖光镜月湖光岩——世界上两。》的文章中的内容为“湖光岩”的配图与原告提交的该摄影作品相同,为同一作品。中中国互联网协会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为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2015年8月17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活动及梧桐子网站的公益性证明》,内容为“‘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为中国互联网协会主办的公益性网络营销实践教学活动(官方网站××),活动参加者为来自国内7000多所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每年2期,每期活动参加者众多,达3万人左右。由于参与人众多,管理维护任务繁重,因此委托深圳市竞争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益性承担技术支持及其运营管理工作。梧桐子网站(××)是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活动指定的实践平台,应用于活动的第二阶段,即实战演练阶段,由能力秀官网注册的学生用户登录到梧桐子网站进行相关的操作。由正在学习网络营销课程的在校大学生免费参加网页内容写作及网络编辑等网络营销基础实践项目,学生发布文章的目的在于学习和实践,并非商业性活动。特此证明。”经查,网址为××c/08627843.html的页面为名为“莫晓兰”的用户主页,其个人文章一栏的第五篇系名为《湖光镜月湖光岩——世界上两个玛尔湖之。》的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网址为××××/ShirleyMo的网页系名为“莫晓兰”的用户在网络营销能力秀网站上的个人主页,其个性域名为ShirleyMo。2017年8月31日,“莫晓兰”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在免费参加2014年秋季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实践活动中,于2014年12月4日以网络昵称“ShirleyMo”在梧桐子网站发布了文章,标题是《湖光镜月湖光岩——世界上两个玛尔湖之一》,其中的文字和图片转自互联网,具体来源于哪个网站目前已经无法确认,该《证明》末尾有“莫晓兰”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且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管理学院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9月6日,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其证明莫晓兰系该校管理学院2012级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现已毕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文章及内容为“湖光岩”的配图已经删除。以上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2017)湘永宁证字第475号《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关于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活动及梧桐子网站的公益性证明》、网页内容打印件、《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内容为“湖光岩”的图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能够提供涉案作品底稿,并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证明其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过程,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内容为“湖光岩”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的(2017)湘永宁证字第475号《公证书》与被告提交的《关于大学生网络营销能力秀活动及梧桐子网站的公益性证明》的内容、名为“莫晓兰”的用户分别在梧桐子网站、网络营销能力秀网站上个人主页中的内容以及莫晓兰和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名为《湖光镜月湖光岩——世界上两。》的文章及配图系由名为“莫晓兰”的用户通过被告的网站向公众提供,被告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及配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网站删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评判如下:首先,被告在网站中明确表明了涉案文章及配图系用户“ShirleyMo”发布,并提供了用户“ShirleyMo”的信息;其次,被告未对用户“ShirleyMo”发布的涉案文章及配图进行编辑、整理;第三,被告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ShirleyMo”发布的文章中的配图涉嫌侵权;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用户“ShirleyMo”发布的文章及配图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被告在得知用户“ShirleyMo”发布的文章中的配图涉嫌侵权后,已经删除了上述文章及配图;第六,原告亦未在起诉前就用户“ShirleyMo”发布的文章中的配图涉嫌侵权的事实通知过被告。故综上,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