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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克峰,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0260号原告:禹克峰,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原告禹克峰与被告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克峰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禹克峰负担。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