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君松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9时,被告人陈**在万宁市万城镇第一市场门口附近处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得款人民币30元,交易完毕,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身上扣押毒品10小包、人民币750元、手机1部和1辆电动车;从陈*身上扣押其刚向陈**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11小包毒品,共净重0.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陈*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人民币750元(公安机关已罚没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手机1部和1辆电动车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依收监情况决定,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750元、手机1部和1辆电动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晖 ⺀ kpyd6h74mlbhtnvton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婷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谢婷华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0日印刷 (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