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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303号原告蒙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谈婚,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养儿子蒙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及婚后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天天吵架,其与被告从2012年就开始谈离婚事宜,但每次被告以自杀对其要挟。其曾于2014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法院没能判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8日生养一男孩蒙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巧利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