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志刚与被告庄素君、刘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刚,庄素君,刘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233号原告佟志刚,男。委托代理人信秀玲,女。被告庄素君,女。被告刘国良,男。原告佟志刚与被告庄素君、刘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信秀玲与被告庄素君、刘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37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含笑街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更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含笑街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国良辩称,我也不清楚当时卖给他的日期,没记住什么时间卖给他的;当时卖的时候通过了一个中间人,我们与原告、中间人都是邻居,我们当时3.7万元达成了协议,我们什么都不管,在1998年-2000年、2001年之间我们找他们办理房屋过户,找他们家敲不开门,当时也去过中间人家,2000、2001年天气挺热的时候我们去他家的时候达成了协议,第二天我们去沈阳铁路局办理了手续,结果他们没有出面,我们回来又去他们家没有人,后来在麻将社找到的原告的爱人,她的情绪很激动跟我们要2000多元,说是面积差,我这个房子是1996年交钱买的,当时看房子的时候是你们家看好的房子,当时就已经定完了为什么又管我们要钱,我们有了争执,他们又说要退房,我说买了二三年了为什么要退房,后来我跟我爱人又商量的,之后又找到原告,我们在小区里等原告,原告也说的退房,原告夫妻都说退房,又管我们要1.5万元的房屋装修钱,我跟他们说拿出买东西的收据,或者把房子恢复成原样,我说给他们1万元,他们最后同意了,后来我们达成了他们卖房子,我让他们把房子腾退给我们,他们说住一天给我们一天的钱,住多长时间都给我们房租。2000、2001年左右我们达成了退房协议,我让原告腾房当时原告说我先住着,按居住时间给你房租。被告庄素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庄素君签订《买房协议书》一份,载明:原住房房主庄素君98年3月14日与佟志刚协商定三万柒仟元整兑给新房主佟志刚,特此证明。收款人庄素君,付款人佟志刚,公证人金某某。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交付二被告购房款,并居住该房屋至今,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33号(3-5-1)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二份、住房指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素君签订的买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契约书合法有效。现房屋价款以及房屋均已经交付多年,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更名过户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出售后,在2001年左右其与原告达成退房协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志刚与被告庄素君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庄素君、刘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佟志刚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佟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