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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车士权、张桂华与被告孙静、吴长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士权,张桂华,孙静,吴长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110号原告车士权。原告张桂华(与原告车士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静。被告吴长穆(与被告孙静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士权、张桂华与被告孙静、吴长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士权、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吴长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二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当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告知没有钱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支付至判决下达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月利率2%。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从张桂华XXXXXXXXXXXXXXXXXXX卡中给孙静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00000.00元。被告孙静辩称,借款属实,她跟原告张桂华是朋友,借款当天原告张桂华把钱打给她,她直接把钱打给她朋友刘某,刘某借钱用于盖烘干塔。当时说给利息,她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钱不是她家用的,钱是给她朋友刘某借的。被告孙静所举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孙静从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将500000.00元转入刘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被告吴长穆辩称,原告张桂华借给刘某500000.00元,他不知情,不是借贷主体,他也没用此借款,把他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贷的行为是张桂华、孙静、刘某三个朋友之间的事情,孙静只是中间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查封他的工资和财产也是错误的,他没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他财产的查封。被告吴长穆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第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经本院审理调查,被告吴长穆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二原告、第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静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2%。嗣后,被告孙静偿还一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欠款人处被告孙静签字并代被告吴长穆签字。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静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孙静和被告吴长穆为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孙静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静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长穆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247233.00元【即5000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752天(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吴长穆给付原告车士权、张桂华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472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72.00元及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孙静、吴长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龙万艳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