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舒红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红兵,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现住武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方雪松,系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红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红兵及其辩护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身为浙江中城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舒红兵向被害人郑某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让其购买。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舒红兵帮助郑某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将该合同提供给郑某,同时舒红兵又以郑某的名义购买了一份1万元的理财产品。在取得郑某信任后,舒红兵因欠债太多且需要钱还信用卡,便先后分多次以买理财产品的名义从郑某处拿到人民币30万元,但未并用于购买指定的理财产品。在郑某多次向其讨要合同后,舒红兵便将7月9日以郑某名义购买的1万元理财产品合同伪造成10万元的理财产品合同交给郑某,之后又将2016年1月12日帮王某购买的1万元理财产品合同伪造成以郑某名义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合同交给郑某,以此取得郑某的信任。至案发,被告人舒红兵未归还从郑某处取得的钱款共计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红兵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银行流水、中城银信“薪满益得”理财产品合同复印件、合同交接表、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钟某1、王某、周某、彭某、徐某、钟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红兵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舒红兵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红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红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郑兰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