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妃与吴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妃,吴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333号原告:黄妃,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妃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俩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吴某某书未作答辩。刘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黄妃从不认识,从来未向原告黄妃借款,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吴某某已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离婚,原告黄妃于2015年9月1日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属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刘某无任何关系,答辩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妃的诉讼请求。黄妃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黄妃借款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属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刘某无任何关系。刘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离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原告黄妃质证认为,对刘某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妃提供的借条一张,有被告吴某某签名,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表示异议,该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提供离婚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黄妃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应负返还之责。原告黄妃与被告吴某某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属婚后债务,故被告刘某对此债务没有连带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黄妃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妃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