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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永昌县红山窑乡某村村民。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永昌县某麻辣店业主。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何某某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借款1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某履行部分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借款7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何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借款7000元,并由孙某某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仅偿还2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将借款5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交至本院。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进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