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953号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隔蒲镇云化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622576225。法定代表人马俊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红,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盐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987940057。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红、张从堂,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销售用于盐品包装的吨袋和盐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11613.03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613274.24元,被告分期给付货款883732元,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41155.2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41155.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赔偿损失,从2016年8月2日资还清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11613.03元事实。证据四原告制作的账单。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被告间的供货及付款明细及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41155.27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运货物的产品专用调拨单。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883732元的货物。证据六原告制作的账单。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被告间的供货及付款明细及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3732元的事实。证据七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欠货款3141155.27元的事实属实,要求延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货款尾数与诉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证一至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包装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盐袋、吨袋等包装物;货到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收货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和财务挂账手续后,甲方滚动支付乙方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此后,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至2016年4月15日,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累欠原告货款3141155.27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包装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已当庭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3141155.2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3141155.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云天盐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1155.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人民币31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