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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志仁与李秋红、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仁,李秋红,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02号原告:赵志仁。被告:李秋红。被告:骆忠。原告赵志仁诉被告李秋红、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和2.5%计算,借条均由被告李秋红出具给原告。借款后,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还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秋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3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6年5月、6月和7月还清。但事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17个月,利息为102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李秋红于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3月5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秋红与被告骆忠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秋红答辩称:尚欠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李秋红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骆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秋红质证无异议;被告骆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李秋红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二、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承诺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5月归还100000元,2016年6月归还100000元,2016年7月还清。三、被告李秋红与被告骆忠于199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秋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秋红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秋红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秋红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尚欠的300000元借款,显已违约,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秋红、骆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红、骆忠归还原告赵志仁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赵志仁负担765元,由被告李秋红、骆忠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