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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45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欠赌债而发生矛盾,并变卖房产偿还债务。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10月始带女儿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自己父母处居住后,被告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但被告会不定期的接女儿到被告母亲处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也不互相沟通、交流。现原告在自己父母处居住时间较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居。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和照顾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目前无证据证实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事实,尚不能依法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