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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与刘振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刘振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728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以下简称乌江路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乌江路市场旁。负责人:郑琦,该站站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合,该站员工。被告:刘振江。原告乌江路供热站与被告刘振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合,被告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江路供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4809.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刘振江辩称,被告欠费属实。欠费理由:原告的供热温度严重不达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里×号房屋(供热面积64.13平方米),原告系供热方,被告系用热方。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3-2014、2014-2015、2015-2016三个年度的供热费4809.60元(每年度1603.2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供热温度平均温度是否为11.8℃?双方围绕2016年1月31日的测温记录(双方均向本院提供,内容一致),原告认为己方供热温度略有欠缺。被告认为在本案的三个欠费年度里,室内平均温度仅为11.8℃,其中1月31日的测温记录中关于居室1的记载有误,当时应为13℃而非原告记载的16.8℃。为支持己方观点,被告提供照片(证实在上述1月31日原告入户测温前几日,经自行测温,温度为11.8℃)、录音(证实在上述1月31日前的1月22日及23日,因家中温度不足,己方与原告交涉入户测温,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时证实原告否认记载错误并拒绝再次测温)、本市气象部门的2015-2016年度室外气温变化统计记录(证实原告有意避开气温极低的时间段测温而选择零上温度时测温)和《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证实原告测温方法极不规范,测温不准确)予以证实。原告则坚持以1月31日测温记录为准,不承认被告上述11.8℃和13℃一说。围绕上述争议,本院当庭未作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围绕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的争议,本院的观点是,围绕双方共同提供的1月31日测温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主张三个欠费年度中室内平均温度11.8℃,但其照片缺乏相应的整体参照,而录音等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测温结果的准确性。总体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以下事实:因供热温度不达标,被告以1月31日的测温记录有误为由要求原告重新测温,遭到原告拒绝。反观原告,虽强调1月31日的测温记录准确无误,但面对被告的质疑,其拒绝重新测温,无疑加重了被告的举证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也降低了该测温记录中关于居室1温度16.8℃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均不能有力地证实各自主张,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温度均不予采信,只能确认在本案的三个欠费年度里,原告的供热温度介于16℃至17℃之间,且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综上所述,本院应当视情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振江按欠费4809.60元70%的比例支付原告乌江路供热站供热费336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