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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远健与肖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健,肖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678号原告陈远健,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被告肖英,女,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住。原告陈远健与被告肖英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健,被告肖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健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6幢20-4#,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欲擅自处分该房屋,鉴于被告的行为可能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判令将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肖英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如果要加上名字,则必须将工资公积金拿回家作为共同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以自己个人名义,从重庆乐信置业有限公司处购得房屋一套,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6幢20-4#。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抵押贷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国土自愿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关于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6幢20-4#房屋的异议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6幢20-4#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属于房屋登记机关的职责,被告没有能力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判决书生效之后,持本判决书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登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6幢20-4#房屋一套属于原告陈远健和被告肖英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陈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陈远健和被告肖英各自负担2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