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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1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宾某(外号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在酒吧工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何某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骏涛公寓,被告人何某以其身份证登记租住了该公寓A1806房。当天下午,被告人宾某与郭景波(另案处理)一起以何某的名义,由宾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续租A1806房。当天期间,被告人何某要求邓某垫资购买K粉在A1806房吸食,邓某答应后购买了人民币500元K粉和人民币400元据称含有毒品成分奶茶,并将上述物品置于A1806房的茶几上供人吸食。当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先后联系了梁伟雄、黄某、冯某、李某甲、赖某、沈某等人来A1806房吸食毒品K粉,并向梁某收取了人民币200元费用。被告人宾某也联系了李某乙来A1806房吸食毒品K粉,并向李某乙收取了人民币500元费用。邓某也和严某一起来到A1806房吸食毒品K粉。2016年1月19日23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民警对正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骏涛公寓A1806房内吸毒的人员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宾某以及吸毒人员邓某、沈某、李某乙、梁某、郭某、易某、冯某、严某、黄某、陈某、林某、郑洁丽、李某甲、赖某等人。公安民警还在1806房内当场搜查出1包白色晶体(净重1.81克),1个装有少许白色粉末的盘子和1杯咖啡色液体,上述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外,公安民警还查获了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宾某的供述及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对证人邓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李某甲、严某、李某乙、易某、赖某、沈某、郑某、梁某、黄某、林某、冯某、陈某、郭某、王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对吸毒现场、毒品、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主客临时住宿登记及消费账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宾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何某文化水平比较低,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何某与女朋友生了一个女儿,其女儿现不满四个月。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宾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不适宜对何某宣告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