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字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君民、贺甲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君民,贺甲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字133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刚,男,该行职工。被告:贺君民,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甲达,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君民、贺甲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晓刚、被告贺君民、贺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22275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贺君民于2010年10月5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辖桐山支行借贷款3万元,2013年10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9.45‰,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贺甲达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贺君民于2012年11月25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辖桐山支行借贷款3万元,2014年11月22日到期,月利率9.9‰,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贺甲达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二笔贷款合计6万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贺君民、贺甲达未做答辩。原告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贺君民、贺甲达身份证;3、借款借据;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催收逾期贷款现场资料;7、利息计算表。被告贺君民、贺甲达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君民于2010年10月5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辖桐山支行借贷款3万元,2013年10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9.45‰,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贺甲达做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贺君民于2012年11月25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辖桐山支行借贷款3万元,2014年11月22日到期,月利率9.9‰,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贺甲达做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二笔贷款合计6万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到2016年7月1日第一笔贷款的利息为10383.68元,第二笔贷款的利息为11137.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贺君民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被告贺君民应当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贺甲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贺君明于2010年10月5日所借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贺甲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贺君明于2012年11月25日所借贷款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贺甲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521.18元及到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贺君明、贺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君民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0383.68元(利息算到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二、由被告贺君民、贺甲达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1137.5元(利息算到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贺君民、贺甲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人民陪审员 袁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