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冬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冬仔,陈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31号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263号。法定代表人章千河。被告江冬仔。被告陈结华。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江冬仔、陈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江冬仔、陈结华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鸿瑞公司、江冬仔、陈结华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鸿瑞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H058358,主车车架号为LG6ZDCNH6EY206306,挂车车架号为LA99400X7E1ANM112),价款总计469030元;鸿瑞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4000元,剩余价款46503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25835元,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鸿瑞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江冬仔、陈结华对鸿瑞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冬仔、陈结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鸿瑞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前述《汽车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鸿瑞公司至今未付清购车价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鸿瑞公司除支付首付款4000元之外,实际支付金额为214093元,尚欠购车价款250937元。另,鸿瑞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系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鸿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25093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4002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就鸿瑞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H058358,主车车架号为LG6ZDCNH6EY206306,挂车车架号为LA99400X7E1ANM112)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江冬仔、陈结华对鸿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保证金41600元,并愿意在最后一期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鸿瑞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江冬仔、陈结华担保的事实;2、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具体支付金额的事实;3、货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江冬仔、陈结华对鸿瑞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鸿瑞公司、江冬仔、陈结华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鸿瑞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H058358,主车车架号为LG6ZDCNH6EY206306,挂车车架号为LA99400X7E1ANM112),价款总计469030元;鸿瑞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4000元,剩余价款46503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25835元,鸿瑞公司以车辆贷款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汇入原告账户,若鸿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若鸿瑞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鸿瑞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江冬仔、陈结华对鸿瑞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冬仔、陈结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鸿瑞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鸿瑞公司依约支付首付款4000元及保证金41600元,之后鸿瑞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5835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25835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6280元、于2015年8月7日支付7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1999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999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19989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29185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19989元,共计259693元。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鸿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江冬仔、陈结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故保证金实际应为预付货款,不过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最后一期,鸿瑞公司尚欠货款为209337元。但因鸿瑞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瑞公司延期付款,按每月应付时间及金额,至2016年5月15日时其违约金应为3976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对该车辆约定抵押,故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江冬仔、陈结华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中既有车辆的抵押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且双方对担保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故江冬仔、陈结华仅对原告主张车辆抵押权后的未就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09337元,至2016年5月15日的违约金39761元,及以未付货款2093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14H058358,主车车架号为LG6ZDCNH6EY206306,挂车车架号为LA99400X7E1ANM11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江冬仔、陈结华对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就偿的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补充责任,江冬仔、陈结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饶市鸿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冬仔、陈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