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雷坪忠、雷雄帮、雷雄骏、雷裕甲、贺美婷与彭志国、彭崇平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坪忠,雷雄帮,雷雄骏,雷裕甲,贺美婷,彭志国,彭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雷坪忠,男,1965年3月19日生,住蓝山县。申请执行人雷雄帮(雷坪忠之子),2000年12月24日生,住蓝山县。申请执行人雷雄骏(雷坪忠之子),2002年9月14日生,住蓝山县。申请执行人雷裕甲(雷坪忠之父),1941年10月22日生,住蓝山县。申请执行人贺美婷(雷坪忠之母),1944年2月6日生,住蓝山县。被执行人彭志国,男,1977年1月13日生,住蓝山县。被执行人彭崇平,男,1955年9月28日生,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雷坪忠、雷雄帮、雷雄骏、雷裕甲、贺美婷与彭志国、彭崇平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人于2016年3月24日将纠纷款34772.5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426元,交来执笔行局转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崇平无财产可供执行、彭志国在银行有存款3000元(已被冻结),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