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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德秋与于冲、崔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冲,崔银花,汪德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冲。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花,系于冲之妻。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冲、崔银花因与被上诉人汪德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冲、崔银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上诉人汪德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冲、崔银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冲、崔银花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发生在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2.涉案《欠款欠据》系附条件合同,目前交付19万发票的条件没有成就,该《欠款欠据》不应认定为生效;3.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汪德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及,所以二审不应审理。何况《欠款欠据》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其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对方承担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所以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未超过诉讼时效。汪德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冲、崔银花支付汪德秋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于冲、崔银花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德秋与于冲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汪德秋卖给于冲汽车功放接线柱。2011年3月24日经结算于冲欠汪德秋货款70000元,该欠款经汪德秋多次催要,于冲一直拖延不付。崔银花系于冲的妻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也应负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德秋从事接线柱等销售业务。于冲自2008年8月起,在汪德秋处购买产品,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3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于冲向汪德秋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汪德秋单位货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款事由:这个货款结到2011年3月24日;其中欠于冲发票:壹拾玖万元整,¥70000.00,欠款日期:2011年3月24日,欠款人:于冲”。另查明,于冲与崔银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德秋、于冲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德秋、于冲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汪德秋与于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汪德秋与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汪德秋为证明其与于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份,由于冲本人签字确认。于冲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汪德秋的货物是供给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员工,并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较汪德秋提交的由于冲本人签字的欠据相比,于冲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于冲与崔银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于冲、崔银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冲、崔银花付给汪德秋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于冲、崔银花负担汪德秋上述借款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于冲、崔银花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温州博田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宏大无线电厂成立日期为1996年1月5日,其于2015年9月14日更名为乐清市宏大无线电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更名为温州博田电子有限公司。其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自1996年4月12日起即为汪德秋,没有变更。根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可知,其税号为330382256012187。证据二、乐清市宏大无线电厂汪德秋名片一张,证明汪德秋以乐清市宏大无线电厂名义与原告所在的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名片上印刷乐清市宏大无线电厂税号为330382256012187。证据三、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据来源于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证明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收到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7日、2008年8月5日,编号分别为01093287、01129626、01946413的发票销货方税号为330382256012187,该三张发票即为乐清市宏大无线电厂于2009年1月11日报帐单上所列明的发票。被上诉人汪德秋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汪德秋是乐清市宏大公司的职工,对于税号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宏大无线电厂向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但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冲是否应当对其签字的《欠款欠据》所载明的7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于冲主张其在涉案欠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涉案债务系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该欠据中并未反映交易主体系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反而欠款人处系于冲签名,现上诉人于冲亦未提交相关的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欠据系于冲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于冲非交易相对方、于冲系履行青岛航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冲在《欠款欠据》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另,上诉人于冲在对外交易中应谨慎行事,以明确交易是否为个人行为,如二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于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可以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另行向有关主体主张。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欠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欠款欠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欠据并未附生效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该《欠款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冲、崔银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于冲、崔银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