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善和与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陈文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和,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陈文明,高翠香,吕旭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1626号原告:刘善和,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站贸易商城9-10楼4幢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文明,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高翠香,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吕旭焕,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刘善和与被告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国公司)、陈文明、高翠香、吕旭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国公司、陈文明、高翠香、吕旭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000元,其他购物代垫款46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胜国公司所属的大黄山夏庄制管厂担任厂长期间,为该厂购买生产资料、机器零部件、垫付电费、生活用品产生的费用共计46116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报销。同时,被告欠付原告工资77000元,上述合计123116元。被告陈文明、高翠香、吕旭焕为被告胜国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高度混同,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股东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给予报销相应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法院起诉。四被告刘文祥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垫付费用清单以及收据、发票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诉请的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述称其在担任胜国公司所属大黄山夏庄制管厂厂长期间,先后多次为该厂垫付购买原材料、生活用品等费用46116元,应当由被告报销,但胜国公司未予报销。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7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231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7000元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应当先经过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作需要替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是民事合同案件,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善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刘善和。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刘善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