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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92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颜某甲,××××年××月初九(阴历)生育长子颜某乙。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颜某甲,××××年××月初九(阴历)生育长子颜某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