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何云枝,耿红杰,何怀卿,马淑珍,赤志辉,王麒睿,马书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372-3号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诗淼,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淑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根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云枝,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耿红杰,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被告:何怀卿,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马淑珍,女,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被告:赤志辉,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麒睿,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马书丽,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何云枝、耿红杰、何怀卿、马淑珍、赤志辉、王麒睿、马书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何怀卿位于金水区黄河路12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11××81、11××82、1101049383、11××84、1101049385)五套。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许魏公(经)立字〔2016〕20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立案侦查。许昌魏都区麒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2016年9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函告本院。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902元,退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