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温长娇、饶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娇,饶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076号原告温长娇,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饶先海,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温长娇与被告饶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先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长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饶先海因经营制衣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温长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付了至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饶先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饶先海因经营制衣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温长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先海向原告温长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原告主张未还借款应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利息可按此规定支持。被告饶先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先海所欠原告温长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至原告温长娇中国农业银行会昌支行账户62×××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饶先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朗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