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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俞某与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4民初3965号原告俞某,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戴晓民、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常州极享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时法院并未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有共有房产两套,但双方在如何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公园路11-1218室、上海市北京西路1585号2007室两套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被告户籍地在常州市钟楼区府西巷1号,但该房屋多年前便已拆除,本案起诉前被告已在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0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居住超过一年(天宁区兰陵街道复兴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这也在(2015)钟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同时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亦载明被告住址为上述世纪华城的房屋,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起诉前在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0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已居住满一年以上,该住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虽原、被告之前的离婚诉讼在本院审理,但这仅仅是因为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已。综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燕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