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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韦子龙、冯玉英与梁天、安徽芜湖市梁丰酱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子龙,冯玉英,梁天,安徽芜湖市梁丰酱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652号原告:韦子龙,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冯玉英,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牛杰昌,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天,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徽芜湖市梁丰酱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054073-5。法定代表人:梁庆和,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陶银,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与被告梁天、安徽芜湖市梁丰酱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梁丰酱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对原告冯玉英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与其委托代理人牛杰昌,被告梁丰酱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和,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与其委托代理人牛杰昌,被告梁丰酱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子龙、冯玉英诉称:2015年11月14日12时10分许,梁天驾驶皖B×××××轿车沿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单桥孟庄路口南边即33KM+800M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同方向左转弯韦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韦子龙和乘坐电动车人冯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天与韦子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子龙、冯玉英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花去医疗费近叁万元。原告韦子龙身体损伤程度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①被鉴定人韦子龙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②被鉴定人韦子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部皮肤挫伤,临床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有时迷糊,有时胡言乱语,左下肢抬腿困难,下蹲困难,迈不开步。为改善和提高其生理机能状况,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后续需要定期医院复查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参照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冯玉英身体损伤程度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①被鉴定人冯玉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X(十)级伤残两处,IX(九)级伤残一处;②被鉴定人冯玉英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③被鉴定人冯玉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为证明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韦子龙、冯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10分许,梁天驾驶皖B×××××轿车沿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单桥孟庄路口南边即33KM+800M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同方向左转弯韦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韦子龙和乘坐电动车人冯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天与韦子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英无责任。3、韦子龙、冯玉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3份,韦子龙、冯玉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各1份,韦子龙、冯玉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据以表明韦子龙、冯玉英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救治的情况。4、(1)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①被鉴定人韦子龙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②被鉴定人韦子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部皮肤挫伤,临床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有时迷糊,有时胡言乱语,左下肢抬腿困难,下蹲困难,迈不开步。为改善和提高其生理机能状况,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后续需要定期医院复查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参照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①被鉴定人冯玉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X(十)级伤残两处,IX(九)级伤残一处;②被鉴定人冯玉英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③被鉴定人冯玉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5、①韦子龙所支出的票据: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554.79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9984.6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②冯玉英所支出的票据: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2953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13965.70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500元;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532元。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皖B×××××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梁丰酱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被告不能接受,梁丰酱菜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梁丰酱菜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梁丰酱菜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变更手续各1份。据以表明皖B×××××轿车具有合法手续。3、收条2张。据以表明事故发生后皖B×××××轿车驾驶员梁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辩称:皖B×××××轿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据以表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在此项下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申请对原告冯玉英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英因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冯玉英因外伤致L5腰椎滑脱伴椎弓崩裂、胸11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玉英本次因外后,建议误工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支出鉴定费2450元,原告冯玉英支出交通费861.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梁天驾驶皖B×××××轿车沿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单桥孟庄路口南边即33KM+800M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同方向左转弯韦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韦子龙和乘坐电动车人冯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天与韦子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子龙、冯玉英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韦子龙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1539.39元,冯玉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6918.70元,同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韦子龙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①被鉴定人韦子龙损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②被鉴定人韦子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部皮肤挫伤,临床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有时迷糊,有时胡言乱语,左下肢抬腿困难,下蹲困难,迈不开步。为改善和提高其生理机能状况,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后续需要定期医院复查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参照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为此韦子龙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玉英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综合其鉴定结论是:①被鉴定人冯玉英因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冯玉英因外伤致L5腰椎滑脱伴椎弓崩裂、胸11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冯玉英本次因外后,建议误工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③被鉴定人冯玉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并多处骨折,损伤后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为此冯玉英支出鉴定费2000元,人财保险芜湖公司支出鉴定费2450元,冯玉英支出交通费861.1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梁丰酱菜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皖B×××××轿车为被告梁丰酱菜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天为该车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韦子龙,被告梁天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韦子冯玉英身体受到伤害;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梁天与韦子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英无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韦子龙,被告梁天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丰酱菜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轿车的所有人,按照责任大小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丰酱菜公司已将所有的皖B×××××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韦子龙的损失1、医疗费:按原告韦子龙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1539.39元;2、误工费:按鉴定原告韦子龙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即误工费10219.40元(31084÷365×120);3、护理费:按鉴定原告韦子龙的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即护理费10279.73元(41690÷365×90);4、营养费:按鉴定原告韦子龙的营养时间为90日,酌定每天30元,即营养费2700元(30×9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子龙实际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26);6、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7、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韦子龙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定于2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是当事人出院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按鉴定为3000元。上列各项合计42738.52元系原告韦子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冯玉英的损失1、医疗费:按原告冯玉英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6918.70元;2、误工费:按鉴定原告冯玉英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即误工费12774.25元(31084÷365×150);3、护理费:按鉴定原告冯玉英的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即护理费10279.73元(41690÷365×90);4、营养费:按鉴定原告冯玉英的营养时间为60日,酌定每天30元,即营养费1800元(30×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玉英实际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26);6、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7、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冯玉英身体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两处,冯玉英尚不满60周岁,赔偿期限20年,即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10821×20×(20%+1%)];9、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于13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是当事人出院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按鉴定为3000元。上列各项合计107520.88元系原告冯玉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并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险芜湖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韦子龙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219.40元,护理费10279.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99.13元;赔付原告冯玉英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774.25元,护理费10279.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88502.18元。因被告梁丰酱菜公司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18458.0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5058.09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梁天、梁丰酱菜公司,原告韦子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韦子龙、冯玉英与被告梁天、梁丰酱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梁天、梁丰酱菜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子龙、冯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9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502.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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