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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年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交警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