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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11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9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现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女,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