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章清毅与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清毅,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925号原告章清毅。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勇。原告章清毅与被告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清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清毅诉称:被告从事豆捞店经营,长期向其购买海鲜产品。2014年7月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513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勇辩称: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要问原告本人。当时豆捞店已经停业了,其和采购的人核实后,就写了这张欠条。其认为其不应当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豆捞店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豆捞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徐小华,其是股东,欠条是其两个人共同出具的。该笔欠款应当是一个姓郭的及章清毅共同和其店发生的往来,其两人也一起去要过钱,后来章清毅表示姓郭的在外面欠了好多钱不可能再来宜兴,就让其写了欠条给他。当时说好了结账的时候可以少一点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徐小华、蒋勇向章清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清毅海鲜货款(151300元)壹拾伍万壹仟叁佰元,年底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徐小华、蒋勇,并加盖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勇豆捞店公章。出具欠条后,蒋勇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催要未果,故章清毅诉至本院。审理中,蒋勇表示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多笔款项,可以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供收条和汇款凭证。后蒋勇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章清毅自认收到货款45000元。审理中,章清毅表示蒋勇陈述的姓郭的送货人,是帮其打工的,所欠货款为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勇表示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章清毅自认收到货款45000元,应予认定。根据蒋勇出具的欠条及其本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蒋勇为该豆捞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章清毅与蒋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蒋勇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蒋勇结欠章清毅货款106300元,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章清毅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章清毅货款106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章清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蒋勇负担1168元,章清毅负担495元。蒋勇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章清毅垫付,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清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