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桑晓玲与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晓玲,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桑晓玲,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大院内科研楼4楼。主要负责人:刘建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伢,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桑晓玲与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晓玲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基础设施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李老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238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3月调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调入手续合法。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1976年6月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续接手续,也没有为原告办理1994年至199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工资损失238680元。基础设施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于1994年4月调入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作,2001年1月由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调入中建六局工作。2004年11月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7月原告丈夫杨云找到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领导,称原告有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中建八局基础实施建设有限公司的领导考虑杨云系公司老领导,安排业务部门作出《关于解除桑晓玲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上,原告自调入中建六局后,从未到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诉称其退休后的待遇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1976年原告参加工作。1994年4月原告调入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作。2001年1月原告调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2004年11月12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设立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桑晓玲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中记载:“桑晓玲,女,汉族,生于一九六〇年六月,一九七六年六月参加工作,系本单位职工。桑晓玲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现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桑晓玲在外的一切活动与我单位无关。”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于1989年3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断档,导致退休后待遇受到极大影响,经计算要求被告补偿21万元。2015年9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晓玲对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