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1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闵某及妻子许某妹、儿子闵某伟(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路740号的“某早餐店”,主要从事包子、馒头、小笼包等早餐生意。期间,被告人闵某及闵某伟、许某妹明知小麦粉制品生产过程中不允许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闵某将标示为“香甜泡打粉’’的含铝膨松剂加入面粉中使用,和好的面粉制作成包子、小笼包,后交由许某妹、闵某伟销售。2016年8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该店面进行搜查时,当场查扣红色包装的标有“香甜泡打粉”的复合膨松剂1.5包、红色包装标有“香甜泡打粉“透明塑料袋五只,并对在售的肉包及小笼包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肉包、小笼包中铝含量分别为273.9mg/kg、334.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妹、闵某伟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