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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68号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同江市大直路。法定代表人张自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于立民。被告赵利茹。被告曹海龙。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借款9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由被告曹海龙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于立民、赵利茹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其余部分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564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649.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海龙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6年12月20日还款,由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6年12月20日还款,由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日期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欠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564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649.84元。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日期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欠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564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649.8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海龙不在本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曹海龙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曹海龙不在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明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借款9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4年偿还本金20%,2015年偿还本金40%,2016年偿还本金40%,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其余部分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要求违约借款人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被告于立民、赵利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海龙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立民、赵利茹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5649.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649.84元。被告于立民、赵利茹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公告费由被告于立民、赵利茹负担。被告曹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