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茵与凌月秋、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茵,凌月秋,毕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844号原告:肖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从法,男,汉族。被告:凌月秋,女,汉族。被告:毕文杰,男,汉族。原告肖茵因与被告凌月秋、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茵的委托代理人吴从法、被告凌月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茵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凌月秋因家庭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毕文杰与凌月秋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依法属于共同债务。原告病重期间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月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毕文杰无答辩。原告肖茵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凌月秋、毕文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凌月秋在原告肖茵处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率。现此款经原告肖茵索要,被告凌月秋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凌月秋与毕文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肖茵要求被告凌月秋给付借款200,000.00元,有被告凌月秋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凌月秋亦承认此欠款,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肖茵要求被告凌月秋给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茵要求被告毕文杰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凌月秋与被告毕文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肖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月秋、毕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茵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凌月秋、毕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茵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00元;三、被告凌月秋、毕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凌月秋、毕文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