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6时许,黎某与其前妻李某在大方镇财富新城十字路口处商议孩子的抚养问题,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抓打,黎某将李某携带的扳手抢走,拿出自己携带的水果刀捅伤李某腹部,在李某逃跑时砍中李某背部两刀。黎某看到李某丈夫王某甲带人赶来后随即乘车离开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持刀砍伤李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前,是被害人李某邀约打架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多次找其调查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没有逃跑,没有逃避,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黎某与其前妻李某在大方镇财富新城十字路口处商议孩子的抚养问题,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抓打,黎某将李某携带的扳手抢走,拿出自己携带的水果刀捅伤李某腹部,在李某逃跑时背部被刺中两刀,黎某看到李某丈夫王某甲等人赶来后随即乘车离开现场。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前妻李某在2015年离婚了。2016年2月19日16时左右,我和李某商量小孩了扶养问题,在去找她之前,我在老家东关阁丫街上喝了一斤多白酒,喝醉了的。我打电话给陈某,叫他和我一起去找李某商量孩子抚养的问题。我在东关绿堰塘打了一辆红色的车子,在杜鹃大道遇到陈某就喊他上车,之后陈某就打电话给李某说在大方财富新城那里商量。我和陈某到大方财富新城对面下车后等李某,几分钟后,李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从佳鑫广场上面下来,李某来后就一个人从马路对面朝我们方向走,我和陈某也朝李某走去,到马路中间时,我就和李某吵起来,陈某劝我们,我没有听,就先踢了李某一脚,之后就和她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我看到她从她提的袋子里摸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楚,之后我就从李某的手里抢得一把二十公分左右长的刀子,刀子的特征我也记不得了,我就用抢得的刀子杀了李某几刀,具体杀了几刀和杀在什么部位我也记不得了。之前和李某一起来的男子也劝我们不要打了,我杀伤李某后害怕就跑上红色的车子,喊上陈某一起坐上车从财富新城旁边的泥巴路逃跑了。我没有对司机说杀伤了人,之后我们就去了陈某家。开红色车子的人我不认识,他是跑黑车的。杀伤李某后跑得急,刀子弄到什么地方我也记不得了。当时除了我之外没有人打杀李某,我不知道李某被杀伤哪里,我在和她抢刀子时划伤了右手食指,没有去医院看,只是自己包扎了一下。我杀伤李某时有小力力、小孟军、陈某、李某一起的那个男子、和李某那边来的两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小力力、小孟军是我和陈某在财富新城等李某时遇到的,我和他们打了个招呼。二、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2月19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前夫黎某去大方镇财富新城商谈我女儿黎圆圆的抚养问题。之前我和黎某离婚时,法院就把黎圆圆判归我抚养,我还要每月给另一个小孩黎千耀350元的抚养费,但是黎某不同意,说一个小孩都不会给我。后来黎某的父亲过世了,我觉得他抚养不了小孩,就给他打了几次电话说帮他带黎千耀,还说他随时来接都可以,但他不同意,每次都乱骂。后来我就发短信给他说这件事情,他也不同意,我就发短信给他说还是当面说清楚好些,他就回短信问我约在哪里,我就说约在斗姆阁。黎某的三姐夫陈某就打电话说斗姆阁那个地方太小,说约在财富新城下面,我接完电话后就拿起一把十多公分长的活动扳手放在我背的包里,在佳鑫路口遇到勾某,他就和我一起走下去找黎某和陈某,我们到财富新城门口时,看到黎某、陈某和几个男子在那里等着,因我视力不太好,我就打电话问黎某在哪里,他说在马路对面,还骂我,叫我有本事的话就走过去。我就一个人朝黎某那边走,黎某、陈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也朝我走来。黎某就说我猖狂很,和他一起的人就劝我们,黎某不听,就踢了我一脚,随后从身上拿了一把小刀就捅了我的腹部一刀,我从我的包里拿扳手想打他,但没有打到他就被他整落到地上,我被杀后赶紧跑回财富新城门口,黎某就追杀我,在追杀的过程中,我的背被杀了三下,我被杀伤后就蹲在地上,勾某就跑过来对他说“有什么事好好商量,不要这样”。这时我看见王某甲也到了,王某甲也指着黎某说叫有事情就好她商量,不要打。和黎某一起来的人也朝我和黎某跑来,勾某就大声喊说我被杀伤了,之后黎某就上了一辆红色的QQ车,往财富新城旁边的泥巴路上离开了,和他一起的人是怎样离开的我不知道,QQ车是谁开的我也没注意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20的车子把我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王某甲、勾某、黎某、陈某、黄小力力,其他的人我不认识。黎某杀我的是一把刀刃有5公分左右的小刀,是他随身携带的,其余特征我不清楚。黎某离开时乘坐的红色QQ车是什么牌子的我不认识,车牌号我也没看清楚。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16时许,我和黎某去约李某谈他们小孩的抚养问题,我打电话给李某说在财富新城下面谈。我和黎某及黎某等人就开着一辆红色的QQ车先到了财富新城门口,在等李某的时候,就遇到黄小力力、小马春、小孟军,他们说来大方看耍龙灯,问我们在那里做什么,我就和他们闲聊起来。过了几分钟,李某一个人来到财富新城门口,她看见我们后就朝我们走,我和黎某也朝她走,当时黎某走在我的后面,我走到李某身边就问她能不能好好商量,不要每次都以打架的方式解决,李某就从她的包里拿出一个东西来,是用塑料袋包着的,我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黎某就对她说:“你不是要找老子吗,老子在这里的”,说完就和李某在路上抓打起来,在抓打的过程中,黎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刀子去杀李某,李某被杀了一刀后就往财富新城门口跑,这时我看见有一个男子在拿扳手打小马春,我就去拉这个人,黎某就去追着杀李某,追上后又杀了李某几刀。我不清楚黎某杀了李某几刀和什么部位,李某那边的人就打电话报警了。黎某和李某是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当时除了黎某外,其余没有人打李某,当时受伤的还有黎某,他的右手食指被划了一道口。2、勾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下午天快黑时,李某的丈夫王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李某的前夫黎某要来谈小孩抚养的问题,叫我去财富新城那里看是什么情况。接完电话我就从南门打车到佳鑫路口,在佳鑫路口遇到李某,就和她一起去财富新城找黎某。我们到财富新城门口时,黎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在马路对面了,我就听到黎某对李某说“还说你喊好多人来”,李某就问黎某要做什么,黎某就要李某到马路对面去,刚走到马路中间,黎某就过来和她说了几句话,之后黎某就用右脚踢了李某左大腿一脚,后两人就抓打起来,二人正在抓打的时候,王某甲也到了。李某打不过黎某,就往财富新城下面的十字路口跑,黎某就拿了一把十多厘米的黑色刀子追着李某,我和王某甲就跑过去阻止,我到李某身边时,她的背部被杀了三刀,腹部被杀了一刀。这时黎某喊来的人就一起来到杀伤李某的地方,我就指着他们问要做什么,有事情好好商量,他们还认为我要过去打他们。同时,我看到地上有血,李某被杀后站不住蹲在马路上,我说“李某被杀到了,你们不要打了”。我扶着李某,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但是已经没有力气讲话了,我就接过电话继续报警,黎某他们一部分人就开着车子跑了,有三个是走路离开的,我就去追这三个人,他们说人不是他们杀的,王某丙、王某乙也到了现场,说让他们走,黎某家在哪里大家都知道。没过多久,警察来了,120的救护车把李某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我们就和警察到派出所了。黎某是李某的前夫,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黎某才杀她的。黎某杀李某的刀子的具体特征我也没有看清楚。李某和黎某扭打起来后,李某从她随身携带的包包里拿出一把扳手来,准备打黎某的时候,就被黎某打掉在地上了。黎某逃跑时乘坐红色轿车的车牌我没有看清,只看见车上贴有实习标志。现场只有黎某一个人打李某,我也只看见李某受伤。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下午,李某接到黎某姐夫陈某的电话后就出去了,听王启华说李某出门时带了一把扳手去了财富新城,我感觉不对劲,因为李某和黎某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闹过,那天打电话也是谈小孩的抚养问题,我就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丙、勾某,叫上他们去财富新城那里看一下是怎么谈的,怕李某被黎某打。勾某先到,我在勾某的后面到,王某乙和王某丙是在打架过后才到的。我到时就看到黎某和李某在马路中间打架,陈某站在他们二人的旁边,我听到有人劝他们说叫好好的谈,之后就看见李某转身往财富新城门口的老运煤大道红绿灯的方向跑,黎某拿着一把刀子追上她后就刺她的背,她被刺后就蹲在地上,我和勾某就跑去扶她,在我们扶李某时,黎某那边的人就把黎某和陈某拉到马路对面去了,一个穿红色夹克的男子扔了一块石头过来打在我的右大腿上,我看见地上有一把扳手,就捡起扳手去打那个男子,打在他的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那个男子没有还手,就跑到马路对面去了。后勾某就拿李某的电话报警,看到报警,黎某和陈某就坐了一辆QQ车跑了,还有三个男子朝杜鹃大道贵毕路方向跑了,勾某就去追,追上他们后还和他们说话,但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警察来后,我们就和警察来了派出所,李某被120的车子带去医院检查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勾某、李某、黎某、陈某、黄小力力,还有几个和黎某一起来的人,王某乙、王某丙是后来才到现场的。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16时左右,我和小马春、小孟军一起来大方看耍龙灯,把车停在廉租房附近后,在财富新城门口遇到黎某和陈某,之后就看到黎某和李某吵起来,他们为什么吵我也不清楚,之后李某那一方陆续来了四五个男子,我也不认识。黎某和李某吵着就在马路上打了起来,李某那边的人也冲过来,我和小马春、小孟军就去拉,黎某和陈某就往运煤大道方向跑,我和小马春、小孟军怕被打,就往我们停车的方向跑,开着车回阁丫了。之后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后来听说黎某杀到李某了。我们和黎某是邻居,黎某和李某之前是夫妻,后来离婚了。小马春和小孟军的学名我都不知道,他们两个都是阁丫的,年龄都比我大,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事发当时除了黎某外,没有人和李某发生抓打,黎某是否拿刀我都没有看清楚,我从来没有送过刀给黎某。5、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黄某证实的一致。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到现场时,看到李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没有看到黎某和他喊去的人,不知道打架的具体情况。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内容与王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四、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财富新城对面九驿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南侧52米处公路边,勘查见该路段呈南北向,在距九驿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南侧52米距该路段西侧边缘35cm处见有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牌为贵F号),该车头南尾北,引擎盖上见有大小为0.5cm0.7cm的疑似血迹一(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在该车前保险杠南侧60cm处地面上见有大小为20cm30cm的疑似血迹二(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在该车左后轮东侧87cm处地面上见有大小为28cm20cm的疑似血迹三(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其余未见异常。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6月8日15时50分至2016年6月8日16时10分,黎某带领民警到大方县大方镇财富新城对面的马路上指认其于2016年2月19日杀伤李某的地方。五、鉴定意见: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锐器致全身多处损伤属重伤二级。六、书证1、人口信息:黎某,男,1981年4月1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住大方县东关乡马安村大阁三组,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016年6月8日,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县东关乡马安村大阁三组将涉嫌故意伤害李某的黎某依法传唤到大方派出所,经依法讯问,其对自己于2016年2月19日杀伤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3、大方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肺压迫性不张、左侧膈肌裂伤、左侧膈疝、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胸部、腰骶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持刀杀伤李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对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辩称系被害人邀约打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在案发后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经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相约商量孩子的抚养问题,并无证据体现相约打架,也无证据体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经传唤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在侦查人员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为坦白。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刘延春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