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言波与田寿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波,田寿恒,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969号原告王言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田寿恒,男,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梦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原告王言波与被告田寿恒、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寿恒、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波诉称,2015年9月13日10时30分,尹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冀JM8X**号、挂车冀JTC**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下林庄金潮果蔬门口,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李某甲驾驶的鲁YG7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又与对行的王言波驾驶的鲁FGKX**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货损、华为4X手机损坏、李某甲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王言波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受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4.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32843.7元。被告田寿恒未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相关信息后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李某甲驾驶的YG7XXX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无责,该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尹某某系被告田寿恒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2015年9月13日10时30分,尹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冀JM8X**号、挂车冀JTC**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下林庄金潮果蔬门口,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李某甲驾驶的鲁YG7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又与对行的王言波驾驶的鲁FGKX**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货损、华为4X手机损坏、李某甲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王言波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姜某、王某乙受伤。原告花医疗费1004.7元。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GKX**号车辆损失评估为29839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李某甲驾驶的鲁YG7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7月1日,原告王言波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尹某某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厉、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又与王言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言波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王言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尹某某系被告田寿恒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田寿恒承担。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言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言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7元、车损29839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2443.77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62.91元{医疗费91.34元[(1004.7元×1000/(10000+1000)]+其它145.46元[1600元(1500元+100元)×11000/(110000+11000)]+100元},虽然民安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已被其他受害人用完,但仍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54.55元{1454.55元[1600元(1500元+100元)×110000/(110000+11000)]+车损2000元},余额28726.31元(32443.77元-262.91元-3454.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言波经济损失3454.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言波经济损失262.9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言波经济损失2872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