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汪宗元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539号原告:汪宗元,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张冰洁,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注册号:91430000183761848B。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910室,注册号:914406056633113607。负责人:殷耀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义,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宗元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共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广州市天河松源贸易行(以下简称“松源贸易行”)向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承建的“顺德博物馆项目”供应钢材,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同年11月18日,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欠松源贸易行货款及违约金3337003元,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5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并承诺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此后未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六工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989188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仍下欠款1897815元。2016年6月30日,松源贸易行向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欠款18978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所形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汪宗元。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湖南六工、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汪宗元支付欠款人民币1897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其中3337003元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5日,2347815元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11日,2297815元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97815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1897815元从2016年2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3060194.42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债权转让没有有效地向两被告送达,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讨;二、本案应该追加广州市天河松源贸易行作为第三人;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松源贸易行与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松源贸易行与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签订《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8日,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欠松源贸易行货款989188元及违约金2424947.99元,合计3337003元,从同年11月18日违约金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2年12月15日止;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还款时间可延长一个月时间),逾期未付款均按付款时间以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顺延直至结清为止;原告汪宗元及案外人松源贸易行在供货方处签名、盖章,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在收货方处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松源贸易行确认于2013年2月5日收到湖南六工支付的989188元。此外,被告湖南六工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1月11日、年12月15日及2016年2月3日,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予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百业旺建材商行。广州市天河区百业旺建材商行于2016年6月22日确认收取的上述合共45万元系代松源贸易行收取“顺德博物馆项目”材料款。2016年6月30日,松源贸易行向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签订《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后,贵司付款1439188元,欠1897815元未付,现将该欠款及相应违约金所形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债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6月30日寄往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同年7月1日妥投。对此,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通过邮政速递方式投递,且由邮政物流确认已妥投,故本院确认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盖然性较高,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核实:松源贸易行认为原告实际是案涉合同的接洽人及实际负责人,因该债务形成已久,松源贸易行出于经营的考虑及避免诉累,便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其主张,此为松源贸易行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为被告湖南六工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松源贸易行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截至2012年11月15日尚欠松源贸易行货款本金及违约金3337003元,此后两被告合共支付了1439188元,本院予以确认。松源贸易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应已明确知道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实际尚欠本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对在《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至今,两被告共支付了1439188元,该款尚未能清偿被告所欠的违约金,故不能视为支付本金,两被告截至2012年11月15日尚欠货款本金981988元,违约金985760元(2424947.99元-1439188元)。因双方在《顺德博物馆钢材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了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2013年1月26日起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对此,原告现请求均按日千分一计算,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但两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属于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为宜。又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结算违约金的本金为货款与违约金之和,即对违约金计算复利,虽然双方曾对此作出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违约金再计算复利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应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5日的货款本金989188元及违约金985760元,并以989188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湖南六工佛山分公司为被告湖南六工的分公司,故其上述债务应由湖南六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989188元及截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985760元,并以98918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汪宗元;二、驳回原告汪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64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40.78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640.7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