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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菊启诉高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启,高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37号原告:王菊启,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个体,住林甸县。被告:高长江,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菊启与被告高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捆草机一台,铲车一台,价款共计80,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以给原告捆草出劳务的形式抵顶该笔欠款,并于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付清欠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将上述捆草机、铲车开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将上述机器、铲车从原告处取走。但事后被告既未给原告捆草出劳务,也未给付原告欠款,且将机器、铲车变卖,无法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6日被告高长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款8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捆草机、铲车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捆草机一台,铲车一台,价款共计80,0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以给原告捆草出劳务的形式抵顶该笔欠款,并于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付清欠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将上述捆草机、铲车开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将上述机器、铲车从原告处取走。事后被告既未给原告捆草出劳务,也未给付原告欠款,且将机器、铲车变卖,无法返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买卖捆草机一台,铲车一台的约定,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形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捆草机及铲车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或按照约定为原告出劳务捆草以抵顶欠款,但被告即未及时给付货款,又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出劳务,且将上述铲车、机器变卖,致使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确定的于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付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捆草机、铲车款人民币共计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人民陪审员  李牧荣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