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成东与王旭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0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双,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平湖路*号金凤新城*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经审查追加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建驷马同凯能源工程,在原告处租赁铲车使用,下欠租赁费用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处租赁铲车下欠租赁费用10000.00元属实,但租赁行为系受被告四兴公司委托代为行使,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兴公司承担。被告四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LNG)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四兴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兴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任命XXX为施工现场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授权XXX为被告四兴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四兴公司名义履行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LNG)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承诺对XXX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签定的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XXX以被告四兴公司名义组织施工。XXX在以被告四兴公司名义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委托被告王某某帮助购买建设材料、代付费用等。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处租赁铲车使用于该工程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旭东于2014年12月10日书立欠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周某某铲车费用下差款贰万元(20000.00元),立条人,王某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付10000.00元后,下余10000.00元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欠条、(2015)平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兴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委托案外人XXX对外签署文件、签定合同和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兴承担。案外人XXX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委托被告王某某帮助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等同于被告四兴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被告王某某实施前列行为等事务,便与被告四兴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四兴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租赁行为客观、真实,其下欠租金理应由被告四兴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