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海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9日22时50分许,醉酒后在本市新建路XXX号沃格酒吧内,以免费索要啤酒为由纠缠酒吧经理陈某,后持玻璃烟缸砸向陈某,烟缸的碎片将一旁的被害人罗某甲左侧面部划伤。后胡某某又将置于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砸毁。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左面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胡某某砸毁的电脑显示屏价值人民币90元。2016年4月12日,民警在上海擎天物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所。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已由其家属与被害人罗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罗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尹某某、龙某某、罗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又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某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罗某甲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