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溶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出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并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402.81元、赔偿损失35285.50元、支付违约金24120.84元,共计1398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润明光电项目工程。2013年5月18日,我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至2015年7月15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我公司租赁费80402.81元,租赁物丢失价值35285.50元,违约金24120.8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更未使用和丢失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机械设备;2、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与其他个人签订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模具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租赁物丢失赔偿方式等内容;3、发货单10份,证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建筑模具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模具的事实;4、结算单,证明经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114779.51元;5、《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款申请表、加盖“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郑友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企业法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5月18日,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来发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租赁物丢失赔偿方式等内容,并加盖“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明光电厂房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发送建筑模具的义务,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来发及何家贵在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10份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7日,经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来发结算,应支付租赁费、模具丢失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为264779.51元,扣除押金款150000元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4779.51元。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加盖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明光电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来发系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来发以公司名义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经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来发结算,应支付租赁费、模具丢失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为264779.51元,扣除押金款150000元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4779.51元,故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3、关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王来发以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加盖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明光电厂房项目部”的印章,构成表见代理。经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来发结算,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等计款114779.51元,故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计款114779.51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原告亳州市一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