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被告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孙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34号原告张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孙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张勇与被告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每1万元2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孙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孙乐借到张勇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勇肆万元(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年年息每壹万贰千元”。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2013年6月21日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年20%。该借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刘启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年息均为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息2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限被告孙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息2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