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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思逸与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逸,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489号原告:吴思逸,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坤龙(系原告吴思逸丈夫),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养科,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王红艳(系曹养科之妻),女,1987年4月6日出生。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养科,经理。原告吴思逸诉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万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思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逸诉称:被告曹养科与王红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经人介绍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天,用途:家庭生活,约定月利率5%,并由菏泽万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出据100000元的借据、收据、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按照被告曹养科指定银行卡号9001051701144597转入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养科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菏泽万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47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养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王红艳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菏泽万昊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被告曹养科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0天,月利率百分之五。2、2014年7月16日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吴思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养科已收到原告吴思逸汇款100000元。3、《转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吴思逸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223191771054520,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曹养科银行账户9001051701144597现金100000元。4、《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养科借款进行担保,涉案借款系被告曹养科家庭费用不是公司用款。5、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法人为曹养科。6、曹养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证人徐克珊(公民身份号码:****)当庭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从鄄城帮吴思逸收回贷款100000元,吴思逸和她对象朱坤龙给其说:“是否能帮他们联系个客户”,其给曹养科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贷款,他说:“让其和出借人一块到他公司去”,见面后经商定,曹养科以个人名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让菏泽万昊公司进行担保。借据、收据内容是我书写的,吴思逸、曹养科名字由各自书写并捺印,曹养科并在借据、收据上加盖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我在曹养科公办室电脑中下载了一份《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曹养科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空白处填写了:借款金额100000元和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三条空白处填写借款利率5%等内容,曹养科在填写内容处并按捺指印、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证人徐克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证明》辨认证实,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曹养科名子系曹养科本人书写并捺印,《转账证明》上第一笔款系原告收的鄄城的贷款,第二笔款系原告向曹养科转账的涉案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解释,2014年7月16日,通过证人徐克珊介绍,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现金汇入曹养科账户,被告菏泽万昊公司进行担保。曹养科与王红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8日,本院从鄄城县陈王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曹养科、王红艳《户籍证明》显示,被告曹养科、王红艳系夫妻关系。从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被告曹养科、王红艳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证明》与证人徐克珊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吴思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养科交付借款100000元。调取的被告曹养科、王红艳《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相互佐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实曹养科、王红艳系夫妻关系。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通过案外人徐克珊介绍,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吴思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涉案借据、收据。同日,原告吴思逸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曹养科银行卡现金1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20天,月利率5%,被告菏泽万昊公司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徐克珊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证明》和证人徐克珊证言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曹养科向原告吴思逸借款100000元及被告菏泽万昊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认定原告吴思逸与被告曹养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被告菏泽万昊公司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经证人徐克珊辨认,系原告吴思逸向被告曹养科转账交付涉案借款10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吴思逸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思逸与被告曹养科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届满前被告曹养科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吴思逸主张被告曹养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5%”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吴思逸主张被告曹养科偿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曹养科与王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养科、王红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曹养科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涉案借款100000元为被告曹养科、王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吴思逸主张被告曹养科、王红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前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思逸与被告菏泽万昊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6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吴思逸主张被告曹养科欠其借款100000元及诉前利息由被告菏泽万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菏泽万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公司对原告吴思逸提供的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据、收据、《保证借款合同》中曹养科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书写或者捺印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对涉案证据和证人徐克珊证言进行质证,视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养科、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思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曹养科、王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曹养科、王红艳、菏泽万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