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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春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波,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靖宇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四组。曾因盗窃于1999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均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9日被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四季恋火锅店”,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玉溪(软)香烟8盒、人民币2500元,盗走被害人赵南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0元。2、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35号“壹锅壹味”饭店,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手表1块、人民币2000元。被盗赃物无法估价。3、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38号1-3-2被害人张雪林家,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2300元。4、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四季恋火锅店”,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店内,没有盗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春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四季恋”火锅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玉溪(软)香烟8盒、人民币2500元,盗走该店员工赵南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0元,现赵南已赔偿该店被盗款2500元。2、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735号“壹锅壹味”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大连市金州区鑫军咸鱼饼王店,实际经营人为吴凯),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手表1块、人民币2000元。被盗赃物无法估价。3、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38号1-3-2被害人张雪林家,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2300元。4、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春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四季恋”火锅店,从窗户进入店内,没有盗得财物。上述被盗的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张春波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春波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南、吴凯、张雪林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春波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所盗赃共计人民币14900余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波系多次盗窃,并有入户盗窃情节,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四季恋火锅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赵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吴凯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张雪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表 案由 盗窃 案号 (2016)辽0213刑初第256号 本案量刑情节适用说明 被告人 起点刑 基准刑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拟宣告刑 张春波 6 12 认罪-0.1 多次+10%,前科+10%,入户+5% 一年二个月 审判人员增减 在20%以下调整。 宣告刑 被告人张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办案人 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