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佟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佟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魏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佟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曹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诉被告佟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佟某、曹某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2笔贷款,第一笔6万元,第二笔9万元,金额共计15万元整,年利率8.32%,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3.25-2019.3.25)。被告提供其名下一房产作为担保,房屋坐落于本溪市××区号,面积63.71㎡,原告与被告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溪湖区字第20140019**号。现被告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11158.17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第一笔贷款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照12.48%计算;第二笔贷款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照12.48%计算;)四、判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佟某、曹某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授额度为1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被告共借用2笔贷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6万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均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2.48%。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溪市××区号房屋作为抵押,用于向原告贷款,并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11158.17元;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第一笔贷款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照12.48%计算;第二笔贷款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32%计算,罚息按照12.48%计算;)四、判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明、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被告佟某、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佟某、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佟某、曹某偿还本金111158.17元及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被告佟某、曹某于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二、被告佟某、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本金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三、被告佟某、曹某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和罚息,第一笔六万元贷款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三二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八计算;第二笔九万元贷款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三二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八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对被告佟某、曹某抵押给其的坐落于本溪市××区十三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佟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贾馥君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