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绍民与杨万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民,杨万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85号原告:张绍民,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被告:杨万鲁(曾用名杨鲁生),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于月荣,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杨营镇杨营村。系被告杨万鲁之妻。原告张绍民诉被告杨万鲁、于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鲁、于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万鲁、于某荣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日,被告杨万鲁在与被告于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20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万鲁、于某荣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绍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杨万鲁于204年10月1日向原告张绍民借款203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5‰。被告杨万鲁、于某荣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张绍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万鲁在与被告于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5‰,被告杨万鲁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万鲁向原告张绍民借款本金203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5‰,有被告杨万鲁向原告张绍民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万鲁向原告张绍民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于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万鲁、于某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张绍民要求被告杨万鲁、于某荣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鲁、于月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绍民借款本金20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杨万鲁、于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玉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