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杨志修、陈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杨志修,陈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268号原告:杨海,男,35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杨志修,女,64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陈光荣,男,59岁,住四川省泸定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江,男,56岁,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被告杨志修妹夫。原告杨海与被告杨志修、陈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被告杨志修、陈光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1、原告雇请的两个员工的工钱和生活费5000元/月,四个月共20000元;2、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2日—2016年10月1日,两个门面每天的经济损失为400元,四个月为48000元;3、网费,每月139元,四个月为5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泸定县某小区1-*、1-*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2016年10月1日到期,原告已将租金付清。2016年6月5日,涉案的两个商铺地面冒水,将地板和部分货物浸湿,原告立即与被告陈光荣一并查找浸水处。经检查并非涉案门面内的下水道损坏,而是其他管道损坏造成商铺内进水。为检查渗水原因,被告将铺面梯步打烂,并承诺三到五天解决,但一个多月后被告仍未处理,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雇请员工的损失12000元,门面经营损失28800元,并当庭放弃网费556元。被告杨志修、陈光荣共同辩称,门面外部浸水是事实,但并非只有涉案门面在浸水,而是该小区整栋楼的下水管道出现问题,包括涉案门面的那一排门面都在浸水。小区内的物管协同住建局、施工方等单位检查了漏水管道,并进行了管道恢复。6月10日左右,城区改道建设,人行道全部被打烂,以致无法及时恢复梯步,人行道修建大概用了一个月的时间,修建一结束住建局就将梯步恢复了。综上,原告要求的损失二被告一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光荣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产权商铺出租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出租的商铺坐落于某小区1-*号、1-*号,建筑面积87平方米”,“双方商定门面租期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乙方(原告)租入以后,保护好门面内一切设施,不能损坏(其中包括门窗、水、电、下水道、网线等)。如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维修费用一切由乙方(原告)承担”……铺面租赁期间,某小区包括原告向被告租赁的1-*号、1-*号商铺在内的临街铺面出现地面渗水问题,后泸定城区进行灾后重建,在改造人行道的过程中,某小区立即请人从人行道向铺面梯步下挖,发现地板下的排水未安装管道,而是明沟排水,该问题系开发商在修建该小区时造成。后某小区向泸定县住建局反映该情况,由住建局负责将该小区临街铺面下的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安装,并于人行道修建完毕后两天即8月17日将铺面梯步恢复。另查明:被告杨志修与被告陈光荣系夫妻关系,涉案两铺面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并未对公共区域下水管道出现问题由谁承担责任作约定,且某小区的临街铺面地面渗水并非个案,该问题的根源在于开发商修建初期未在地下安装下水管道造成。为解决该问题,该小区业委会以泸定城区人行道改造时旧人行道要统一拆除重建为契机,向泸定县住建局反映并得到支持,将小区临街铺面外的下水管道进行了安装,人行道改造及下水管道安装虽损坏了小区临街铺面的梯步,但并未完全影响其通行,且该两项工程均属利民工程,原、被告作为涉案铺面的租赁者和业主,都应予以理解和支持。另受损梯步在人行道改造结束后也已及时恢复,故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