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守平与陈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守平,陈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45号原告:杭守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学利,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杭守平与被告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守平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守平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学利向我借款14000元,并立有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学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学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杭守平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杭守平壹万肆仟元(14000)此据陈学利2008、3、18日。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利向原告杭守平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杭守平与被告陈学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利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利欠原告杭守平款1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3月14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沈祖江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