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祖飞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飞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飞,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颜献敦,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飞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刑辖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飞及其辩护人颜献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祖飞实际控制的浙江xx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2010年以来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11年之后公司几乎无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因未申报年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王祖飞在个人及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隐瞒公司及个人的真实债务,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资料用以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2010年3月,被告人王祖飞以xx公司为借款公司,由陈某1所控制的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以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xx公司审计报告等公司资料,夸大xx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资产、利润情况,以此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进而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贷款共人民币3500万元。后该笔贷款有人民币2250余万元被陈某1支配使用,其余资金被王祖飞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债务(如陈某2、邬月根、陆军等人的债务),并有人民币300万元被王祖飞用于炒新湖期货。2011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王祖飞以同样方式,以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xx公司的审计报告、财物报表等公司资料,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的授信额度,再次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该笔贷款中有人民币480多万元被陈某1支配使用,有人民币1500万元被王祖飞用于炒新湖期货,其余被王祖飞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如汪某2、张某、雷某2等人的债务)。最终,xx公司该笔3500万元贷款逾期,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并未归还贷款。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祖飞以杭州xxx有限公司为借款公司,以陈某1所控制的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以杭州xxx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杭州xxx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夸大杭州xxx有限公司的资产、利润情况,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x公司的授信额度,进而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贷款共人民币4000万元。该笔贷款中有人民币1500万元转至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由陈某1支配使用、有人民币300万元被王祖飞用于炒新湖期货,其余资金被王祖飞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债务(如方某、杭州、张某、城西粮油公司等债务)。该笔贷款在2011年12月到期后,陈某1归还了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王祖飞未归还,最终,该笔贷款逾期,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并未归还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祖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祖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颜献敦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王祖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予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祖飞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祖飞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被告人王祖飞以xx公司为借款方,由陈某1控制的安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2011)第03310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公司审计报告、夸大xx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资产、利润情况的财务资料等手段,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公司的贷款授信额度,进而获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贷款计人民币3500万元。该笔贷款到帐后,被告人王祖飞将其中的人民币2250余万元交陈某1支配、使用,另将其中300万元人民币用作xx公司期货经营,其余款项基本上用于归还相关债务。2011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王祖飞以同样方式,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的授信额度,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转贷该人民币3500万。转贷后,被告人王祖飞将其中的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xx公司期货经营,另将人民币480多万交陈某1支配使用,其余款项基本上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最终,因该笔3500万元人民币贷款逾期,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xx公司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二、xx公司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三、xx公司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四、若xx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安吉国用(2011)第0331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二审生效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xx公司申请破产。现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尚未受偿。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祖飞以杭州xxx有限公司为借款方,xx公司名下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2011)第01565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以资金周转为借款用途,采用向建行杭州吴山支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方式,夸大杭州xxx有限公司的资产、利润情况,骗取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对xxx公司的授信额度,进而获取了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24日发放的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1500万元人民币。上述贷款中,被告人王祖飞将1500万元人民币转至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由陈某1支配、使用,将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期货经营,其余款项用于归还相关债务。借期届满后,仅由陈某1归还了人民币1200万余元。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2012年7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建行杭州吴山支行诉请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建行杭州吴山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xx公司申请破产。现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建行杭州吴山支行尚未受偿。上述事实,有由控方提交并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祖飞的供述、证人蒋某、高某、徐某、许某、顾某、倪某、滕某、焦某、马某、钟某、屠某、雷某1、周某、陈某1、汪某1、吴某、俞某1、俞某2、沈某、丁某、施某、汪某2、雷某2、王某、金某、卢某、宁某、陈某2、方某、张某、叶某、韩某等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相关企业基本信息、相关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授信报告、土地评估报告、土地宗地图、登记卡、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借条等书证,被告人王祖飞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本案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飞分别以xx公司和杭州xxx有限公司之名向相关银行申请借款过程中,采取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方式,骗得相关银行的授信并进而骗取借款后未按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数额逾七千万余元,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祖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祖飞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