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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M1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煜达加气站前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新M0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当事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套牌,具有两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用的“新M152**”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煜达加气站前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新M0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当事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7日),罚款2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及行政拘留的15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祎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