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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绍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绍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绍能,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号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绍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绍能及其辩护人栾全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绍能在本市五华区文林街8090号商铺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的台铃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时被民警现行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和作案金属工具14个。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吕绍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绍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绍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吕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绍能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吕绍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绍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6]2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吕绍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绍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绍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绍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绍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绍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罚金已交纳)。二、作案金属工具1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