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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涿州市码头镇南营村民委员会与朱立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码头镇南营村民委员会,朱立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130号原告涿州市码头镇南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闫永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永,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住涿州市,系被告妻子。原告涿州市码头镇南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立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凌华,被告朱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南营村村东5亩花地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方清除地上附着物,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方;3.依法判令被告按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占用上述土地经济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13年5月12日双方公开协商,就村东5亩土地承包达成一致合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6年,每三年交纳9000元,第二次承包费于2016年5月12日一次性交清,若拖欠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原告方于2016年5月7日由村党支部向被告送达交费通知,被告配偶王文秀也代被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仍未按约交纳承包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去交纳承包费,我说我的承包地被侵占,原告不给我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述自己的承包地被侵占,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涉及到案外人侵占被告承包地,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用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协议第二款约定了承包费用的交纳时间和付款方式,但被告并未依照土地承包协议内容履行自己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第五款规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如出现拖欠现象,甲方有权收回本宗承包田,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南营村村东5亩花地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方清除地上附着物,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未约定关于土地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该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审 判 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